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DM-113-秩-42-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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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呂祐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31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300299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祐誠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祐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27 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天后店)內,對一女香客咆哮謾罵,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應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再細繹上開法條所列之保護對象,乃「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益見本款規範意旨係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涉及多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定之保護範圍。準此,倘被移送人本意非在破壞場所安寧,且其侵擾僅對單一個人為之,而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其所為確有不當,仍難逕以該規定相繩,如此與同法第1條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方不生違背。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 為,無非係以證人駱佩婷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鹿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全家超商監視器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論據。惟查,證人駱佩婷於警詢時證稱:一名女香客在天后宮拜拜完,從廟內中門走出離開,該名女香客走進廟前全家便利商店,後有一男子就追著女香客在全家便利商店裡面跟該女香客說:「你不能從廟中門走…」等語,女香客當下便向那名男子道歉,那名男子就念念有詞離開超商等語(本院卷第14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移送人之言行係針對該女香客。另參以卷附監視器錄音譯文及擷圖(本院卷第23至27頁),可知被移送人於12時27分6秒進入該全家便利商店,向該女香客表示不能從中門走出,於12時27分30秒即離開全家便利商店,時間短暫,且未有因此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有滋擾現場秩序或安寧等鬧事之情事,難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難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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