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秩-47-20241030-1
字號
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王凱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凱勳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 扣案之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凱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4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O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王紫螢、蕭塋育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 ㈣扣案之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及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故未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有之警械,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而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規定。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警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造成潛在危險,惟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警棍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