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秩-4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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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葉文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文棧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槍套壹組、BB彈壹包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文棧(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7日14時許。㈡地點:彰化縣彰化市南瑤路與旭光西路口。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要巡邏,看有沒有壞人,經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㈢扣案之瓦斯槍1把、槍套1組、BB彈1包照片。   ㈣扣案之瓦斯槍1把、槍套1組、BB彈1包。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經查,被移送人因有參加射擊比賽,所以帶著這把瓦斯槍在路上看看有沒有壞人,而於上開時、地,配戴槍枝在身體右側腰部,雖因瓦斯槍未擊中任何人或物品,然已使見狀之人感到害怕而報警處理,所為舉動已有危害安全之虞,加以該槍外表近似真槍,有前揭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外觀上確實容易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本案瓦斯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手段、所生之妨害公共秩序程度,及其遭警查獲後坦認相關情節之態度;兼衡受移送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瓦斯槍1把、槍套1組、BB彈1包,均為被移送人所有 並供實行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此節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均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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