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秩-48-20241112-2
字號
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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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葉文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刑事庭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被移送人」欄之甲○○「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更正為本裁定被移送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下稱人別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人別資料,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人別資料一致。惟若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因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人別資料不同,如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人別資料;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倘於判決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4號、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司法院大法官第4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人)冒名應訊,準用前述刑事訴訟法及實務見解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真正違序行為人即被移送人甲○○,但真正違序人(被移送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及出生年月日為73年2月21日、因移送機關誤將被移送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及出生年月日為73年1月24日,由本院以113年度秩字第48號裁定在案。嗣經警發現真正違序之甲○○年籍資料,並向本院陳報,然如前述,故由本院逕以裁定更正即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