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秩-49-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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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黃全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全翊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BB槍壹把(編號:AA00720)、彈匣壹個、子彈填充器壹個 、子彈壹包、瓦斯罐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全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13年9月14日10時11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及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黃全翊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黃仲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⑸扣案BB槍(編號:AA00720)1把、彈匣1個、子彈填充器1個、子彈1包、瓦斯罐1瓶。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係一動態事實,與「持有」係一靜態事實者有別,係指手攜或懷帶在身上而言。 四、經查,扣案之BB槍1把,其外觀與真槍形似,倘非專業人士 難以立即清楚辨別,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之虞,而依證人黃仲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有目睹被移送人持BB槍朝其住家射擊之過程,又被移送人將該槍枝顯露於外,並朝公眾得通行往來地點做瞄準之危險動作,而將BB槍懷帶在身上,亦可認有「攜帶」之行為;再依卷附證人黃仲毅由其住家朝被移送人住家方向拍攝之照片,可知兩家中間相隔水田、柏油道路,距離非近,而被移送人發射之BB子彈卻能射至證人黃仲毅住家,足見該BB槍射程遠、具有相當之動能,衡諸常情,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且亦有危害安全之虞。復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其發射BB子彈,僅係想要測試BB槍是否有壞掉,核非適法、適切之理由。綜合上情,可認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 款之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兩個規定,應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扣案之BB槍1把(編號:AA00720)、彈匣1個、子彈填充器1 個、子彈1包、瓦斯罐1瓶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犯行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併予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5 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 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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