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秩-50-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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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粘新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度北警分偵字第11300217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粘新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扁鑽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粘新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38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粘新城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扁鑽1支。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移送人粘新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彰警保字第1130066019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扁鑽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攜帶武士刀1把、扁鑽1支至上開地 點,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該武士刀、扁鑽雖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材質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刃部分均經被移送人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造成人體傷害,應均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只是無聊將該武士刀、扁鑽放在車上,沒有攜帶刀械下車過云云,然該刀械並非被移送人日常活動所必備之物,被移送人卻於上開時、地,攜帶該刀械,已顯不具正當理由;參以被移送人當時係駕車違規為警盤查,身上有攜帶毒品,其並將該武士刀、扁鑽放在車上,倘持以使用,即可能威脅警方或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具潛在之危險性,使社會處於不安及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扁鑽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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