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M-113-秩-53-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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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37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8日11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手持具殺傷力之器械據以砍削他人花木,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違反該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惟心神喪失之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甲○○於113年9月8日11時55分許,有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前揮舞器械並弄斷他人植物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且與關係人丁○○即甲○○之父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堪以認定。  ㈡關係人丁○○稱:我女兒患有思覺失調症,行為時應該是病情 發作,沒有意識也沒有行為能力等語(見院卷第6頁)。查被移送人於107年至109間曾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其他思覺失調症」;後於111年8月19日鑑定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ICD診斷為F20.0【12】);又於113年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門診就醫,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彰化醫院113年11月11日函覆之病歷影本、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臺中榮總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9、37、59至127頁),是被移送人罹有思覺失調症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再查1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稱:被移送人情緒激動,已協 助將其強制就醫,後待其情緒平穩,通知到案說明等語;及被移送人於案發當日19時許至彰化醫院急診就醫時,有明顯聽幻覺、情緒激動等症狀,經醫師初步評估有精神耗弱,並強制住院治療等情,有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彰化醫院113年9月8日急診病歷、彰化醫院113年11月11日函覆之公文回覆單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1、49、129至133頁)。是被移送人受強制住院治療之時間,與為本案行為之時間僅間隔約7小時,堪認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思覺失調症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㈣又被告既已在彰化醫院住院(見院卷第35頁),本院自無必 要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3項,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抑或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治療,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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