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M-113-秩-54-20250114-1
字號
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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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何信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員警分偵社字第11300446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信定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何信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13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對面之順發3C。 (三)行為:何信定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稱其在員林市○○路00號遭人毆打,意圖使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何信定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113年10月16日21時13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稱在員林市○○路00號遭毆打受傷不需救護車。惟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發現僅有被移送人在現場,未見有其報案所稱遭毆打受傷之情形。被移送人並表示其沒有遭毆打情事,因為喝醉了,才打電話報案等語。足見被移送人顯係意圖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手段、情節、違序後之態度、警察機關因其行為耗費調查之人力資源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