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M-113-秩-55-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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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信錡 黃政維 林威同 江宇浩 陳昱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以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30036100號移 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錡、黃政維、林威同、江宇浩、陳昱凱共同發射有殺傷力之 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信錡、黃政維、林威同、江宇浩、陳昱凱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㈡地點:彰化縣○○鄉○○巷000號前。㈢行為:被移送人林信錡、黃政維、林威同、江宇浩、陳昱凱於上揭時、地,共同燃放有殺傷力之煙火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林信錡、黃政維、林威同、江宇浩、陳昱凱於警詢中之供述。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查上開燃放煙火地點為公眾得往來出入之道路,路旁為草叢 ,附近為住宅,則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施放煙火所產生之火花極有可能造成附近住家或物品燃燒起火,亦使用路人之身體、財物受有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5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規定。又其等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均依同第9條第1項第1款,各減輕處罰。 四、法官審酌被移送人5人僅因一時興起,即隨意燃放煙火,不 僅妨害安寧,更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等均坦承違序行為,復未實際造成他人受損,另酌其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5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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