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秩-56-20241030-1
字號
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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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施宇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23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宇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施宇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5日16時17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釣魚場。 ㈢行為︰與釣客林建宏發生爭執後,自車上取出鐵棍1支,而持 以與林建宏理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鐵棍1支,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經查,扣案鐵棍1支,為金屬材質之長棍,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本案案發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進入之釣魚場,而被告與林建宏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取出扣案鐵棍,雖未持之朝人之身體揮舞或攻擊,惟已足以使林建宏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顯見被移送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持鐵棍與他人爭執之違犯情節;兼衡被移送人甫於112年間另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9號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之素行(見卷附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暨被移送人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