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M-113-秩-57-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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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許秋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秋榮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處罰 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被移送人許秋榮與告訴人王聲曜為鄰里關 係,被移送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時間,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檢具錄音錄影向警方報案稱王聲曜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處分書內容記載之時、地,分別以抹布將汙水潑向許秋榮,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而訴警偵辦,經警調查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處分書理由,均給予王聲曜不罰之處分,而王聲曜認許秋榮上開訴警行為已影響其權益甚鉅,遂提告許秋榮誣告,案經通知許秋榮到案說明,雖許秋榮否認犯行,辯稱該地段係其私人土地,惟依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示資料,該巷道領有使用執照,係依法認定之道路,故認許秋榮所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移送書所載許秋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間分別 為如附表編號1至10「行為時間」欄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行為時間,距離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收受之時間,雖已逾2個月,但因許秋榮嗣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為時間(113年9月1日)仍有以相同事由報案稱王聲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故許秋榮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行為時間所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應屬連續之狀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後段之規定,即應以行為終了日即113年9月1日起算移送期間,從而得認本案之移送仍在移送期間內,並無違誤,本院自得審理,先予敘明。 ㈡、許秋榮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時間,前往上址派 出所,報案稱王聲曜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處分書內容」欄所載朝其潑灑汙水及踐踏其私人土地等情事,經警調查後認查無實證,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字號之處分書予以王聲曜不罰之處分等事實,有許秋榮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行為時間至上址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字號之處分書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許秋榮雖辯稱其係檢具錄影資料,在證據確鑿下,依法向警察機關提告云云,然查:⒈觀之許秋榮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均未能看出王聲曜有何朝其潑灑汙水或以抹布汙濕其身體衣物情節重大之舉動,許秋榮自應知悉王聲曜並無其所指違序行為;⒉許秋榮雖主張其住處門前之土地為其私人土地,王聲曜屢屢踐踏其私人土地,然該土地領有(83)彰工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係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適用等情,業經彰化縣政府以111年6月10日府工管字第1110193818號、111年7月27日府工管字第1110281268號函文為說明,上開函文內容亦均具許秋榮提出截圖予警方存卷,是許秋榮顯然知悉其上開私人土地之主張不被主管機關所採認,王聲曜行走在該土地上顯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無涉(即便許秋榮對上開土地之定義仍有爭執,仍應知曉王聲曜行走在其住處門前土地上,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何況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處分書內容亦均明確載明王聲曜走在上開土地上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構成要件不合,惟許秋榮卻仍不斷以相同理由一再向警方報案,其意圖王聲曜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事證明確,許秋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應可認定。爰審酌許秋榮違犯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9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管轄之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處分書字號 處分書內容(主文、事實及理由) 1 113年5月14日23時42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42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下述行為時間,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故意甩動抹布,使汙水噴濺至被害人私有土地及車輛,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①113年4月14日19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14日19時41分許、 ③113年4月21日15時22分許、 ④113年5月4日14時5分許、 ⑤113年5月4日20時22分許。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且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為113年5月12日之影像,查無相當證據可證被害人所述情節屬實,復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受處分人究竟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行為,尚未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2 113年5月27日15時33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43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下述行為時間,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臉盆、花瓶,潑灑汙水至被害人私有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①113年5月19日20時14分許、 ②113年5月26日13時23分許、 ③113年5月26日19時4分許。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情節顯有構成要件不符,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3 113年6月11日16時25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44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下述行為時間,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向被害人及其私人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①113年6月10日15時24分許、 ②113年6月10日15時32分許、 ③113年6月10日20時19分許。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影響私人土地,顯有構成要件不符,亦未有該法第91條第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行為,因該地點非田地,自無作物遭毀損之可能,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4 113年6月24日11時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48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113年6月23日13時43分許、20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向被害人及踐踏其私人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影響私人土地,顯有構成要件不符,亦未有該法第91條第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行為,因該地點非田地,自無作物遭毀損之可能,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5 113年7月19日16時59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56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113年7月19日11時58分至12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向被害人及踐踏其私人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影響私人土地,顯有構成要件不符,亦未有該法第91條第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行為,因該地點非田地,自無作物遭毀損之可能,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6 113年7月28日20時55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59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113年7月28日17時53分至19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向被害人及踐踏其私人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影響私人土地,顯有構成要件不符,亦未有該法第91條第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行為,因該地點非田地,自無作物遭毀損之可能,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7 113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63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下述行為時間,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向被害人及踐踏其私人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①113年7月21日20時20分許、 ②113年7月24日11時56分至14時18分許。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影響私人土地,顯有構成要件不符,亦未有該法第91條第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行為,因該地點非田地,自無作物遭毀損之可能,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8 113年9月1日10時48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68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113年9月1日10時20分、28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向被害人及踐踏其私人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影響私人土地,顯有構成要件不符,亦未有該法第91條第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行為,因該地點非田地,自無作物遭毀損之可能,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9 113年7月21日17時39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72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113年7月21日16時13分至17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向被害人及踐踏其私人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影響私人土地,顯有構成要件不符,亦未有該法第91條第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行為,因該地點非田地,自無作物遭毀損之可能,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10 113年7月15日10時38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1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113年7月14日12時57分、19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將汙水潑向被害人,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 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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