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HDM-113-秩-58-20241203-1
字號
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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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粘○○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晚上9時 2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東民街路口,因騎乘之重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及排氣管消音器,經警攔查後,自願同意受搜索而查獲其於車廂內放置瓦斯空氣槍1把,可能造成民眾恐慌而有致生危害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粘○○為00年00月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核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觀諸扣案之本案瓦斯空氣槍照片(秩字卷第17頁)可 知,該槍外觀固然類似真槍,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瓦斯空氣槍遭查獲時,是放置在機車車廂內等語在案(秩字卷第6頁),核與卷內搜索過程蒐證照片(秩字卷第16之1頁)相符,且遍觀全卷事證,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攜帶本案瓦斯空氣槍外出期間,有將該槍從機車車廂內取出、故意將該槍出示於眾,或有其他藉由攜帶該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僅以被移送人經同意搜索後,發現其有攜帶本案瓦斯空氣槍之事實,即率認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即無從依該規定予以裁罰,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