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M-113-秩-5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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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張文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2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文華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其餘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文華(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7時50分至8時36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即彰化縣警察局大門口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自製之牌幟對警察局 內部呼喊抗議等話語,影響公務運行,經員警制止,仍藉故叫囂不停,謾罵喧鬧經制止而不停止,並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文華於警訊時之筆錄。 (二)證人謝宗宏、趙俊興、蘇威仁、彭成一之職務報告。 (三)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執行密錄器錄音錄影截圖畫面、 譯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移送人先是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警察局門口,藉陳抗之名義大聲吶喊,實則係出於家族紛爭與公益無關,於員警出面禁止後,被移送人又藉故員警觸碰其肩膀而持續叫囂滋擾,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顯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視警局門口為公眾洽公所得出入之場所, 藉端滋擾,妨害公共秩序以擾亂社會安寧,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之態度,併考量被移送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1款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違序行為,惟: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不聽制止者,處 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件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法自為處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1 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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