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HDM-113-秩-60-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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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許蒼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07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2時12 分許,前往王心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2住處(下稱本案處所)按壓電鈴3次,藉端騷擾王心吟。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上開客觀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供承不諱,並據 王心吟於警詢證述明確,堪以認定。但被移送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行為,辯稱:王心吟之公公李浩於當日22時1分許聯繫伊,希望伊能勸和王心吟與其前夫重修舊好,並告知王心吟之住址,於是伊允諾後於上揭時間、地點,按門鈴3次,按完後抬頭看王心吟有沒有醒來應門,等候1分鐘發現都沒有開燈要出來應門後,伊就離開等語,是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處所,顯然事出有因;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本案處所門口監視器光碟檔案,顯示被移送人在本案處所確有3次按門鈴之行為,惟按鈴時間短暫,尚非持續不間斷,又被移送人抬頭觀察有無人員應門,嗣發覺無人回應後即離開,此外並無其他大聲喧囂之舉動,所為仍屬常情,因此,被移送人之行為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渲染,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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