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M-113-秩-61-20241219-1
字號
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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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許雪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286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雪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雪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時間: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16分。(二) 地點:彰化縣○○鎮○○巷0○0號(南方100公尺處)(三)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許雪娥於警詢時之陳述。(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三) 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查本件被移送人許雪娥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警方在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查獲開山刀1把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資證明。而扣案之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刀刃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傷人性命,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雖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開山刀買來是欣賞用等語,惟被移送人攜帶上揭開山刀駕車外出,又係將該開山刀置放在其隨手可得之副駕駛座上,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