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M-113-秩-63-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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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1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8時2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與德興路口。   (三)行為:林進傳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長 劍1把,已影響公共安全及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長劍照片。 (四)扣案之長劍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長劍1把,為金屬材質,長度約為97公分,劍鋒寬度約為3公分,雖未開鋒,但刀尖處尖銳,有該長劍照片及員警於照片上說明欄之記載附卷可稽。觀之該長劍之材質、型態,倘以該長劍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該刀械並非被移送人日常活動所必備之物,被移送人卻於前揭時間,將上開長劍1把持於手中行走在公眾往來之馬路上,並經民眾報警處理。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情節、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長劍1把,雖係被移送人持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並未表示上開長劍1把係其所有,尚難認該長劍1把係屬被移送人所有之物,爰不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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