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秩-6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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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1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1,0 00元。 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1袋,沒入之。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5日17時12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芬草路2段300號。  ㈢在不詳處所購買強力膠後,於上開時、地,以強力膠置入塑 膠袋內搓揉後,再以套住口、鼻方式,將強力膠產生之氣體吸入體內。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查獲照片。  ㈢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爰審酌被移送人有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近期再因吸食強力膠,由本院以112年度秩字第109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該案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移送人竟又再為本件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足見被移送人不知警惕,實不足取。惟念及被移送人坦承本件行為,兼衡其所為違法行為之手段、情節輕重,及被移送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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