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秩-6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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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陳振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1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5日17時42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振源於上開時、地,無故且無正當理由 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械之西瓜刀1把滋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㈠被移送人陳振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游暄民、張政琪、陳穩竹、陳柏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陳振源所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振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復衡以其犯後坦承非行之態度,暨斟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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