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M-113-簡上附民-37-20241004-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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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簡宜榛 被 告 黃泊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刑事案號: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業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始具狀到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首揭刑事案件復尚未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前開說明,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