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簡上附民-9-20241119-2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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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陳松安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宋來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工具、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行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人員將款項轉出,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提領工具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遂持之對原告行騙,原告因而受騙上當受有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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