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M-113-簡上-105-202410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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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彩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 度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曹彩鳳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下午1、2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員林市中正社區發展協會門口,與張仁源因停車場管理問題而發生口角,曹彩鳳竟同時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以「你是查埔人,一點人格都沒有」、「查埔人每次都做那種卸世眾」、「人渣」等語辱罵張仁源,再出手將張仁源手上之手機拍落於地,並接續以「我不知道你是這種『雙面刀鬼』」、「無賴,無賴,夭壽無賴,可憐喔」等語辱罵張仁源,而足以貶損張仁源之名譽,並造成張仁源之手機螢幕磨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仁源。 二、案經張仁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曹彩鳳及公訴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 物品罪,二者構成要件、保護法益不同,行為各別,且被告是分別起意,則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尚有違誤。又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張仁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目無法紀,原判決判處拘役10日,量刑顯然過輕,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三、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 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外觀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57至58頁)。又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被告站在上址發展協會門外,大門打開一個縫隙,當時發展協會內除告訴人之外另有8人在場,被告自錄影時間13時43分35秒許起,陸續對告訴人稱:「你是查埔人,一點人格都沒有」、「查埔人每次都做那種卸世眾」、「人渣」等語,之後告訴人走到門口,持續以手機錄影,被告於錄影時間13時49分29秒許出手將告訴人手上之手機拍落於地,再於錄影時間13時49分50秒許起對告訴人先後稱:「我不知道你是這種『雙面刀鬼』」、「無賴,無賴,夭壽無賴,可憐喔」等語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語辱罵,並出手將告訴人之手機拍落於地,導致告訴人手機螢幕磨損。從而,被告前揭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然表示:其是因停車場問題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3、69頁)。然而,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約5、6分鐘之期間內,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後對告訴人表示:「你是查埔人,一點人格都沒有」、「查埔人每次都做那種卸世眾」、「人渣」、「我不知道你是這種『雙面刀鬼』」、「無賴,無賴,夭壽無賴,可憐喔」等語,則被告之言論顯然不只是討論公共事務,也非只是一時脫口而出髒話,而是針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持續性地做出貶損言論,具有強烈針對性、貶抑性,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而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之言語無助於公共事務的思辯,顯然是為了要發洩自己不滿情緒,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涉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然而,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約5、6分鐘之期間內,先是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之後出手拍落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再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足見被告公然侮辱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而為,且是針對同一紛爭,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公然侮辱一罪。又被告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二行為間具有部分合致,則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我不 知道你是這種『雙面刀鬼』」、「無賴,無賴,夭壽無賴,可憐喔」等語,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為接續一行為之單純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㈤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 不佳,且目無法紀等量刑事由。然而,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所認糾紛,反任意出言辱罵告訴人,並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及財產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包括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在內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也未濫用裁量權限。 ⒉本院另審酌被告於約5、6分鐘之期間內,在上址發展協會門 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持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出手拍落告訴人手機,造成告訴人手機螢幕磨損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也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是因停車場管理而問題而導致本案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嗣經他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法院判決不受理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管理停車場,月薪約新臺幣2萬7千元,工作之餘幫忙帶孫子、煮飯,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並無違誤,且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涉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以及原審量刑過輕等,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