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3-簡上-109-202410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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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仲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57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仲閔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仲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㈡上訴人即被告鄭仲閔(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信富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6萬元完畢,有調解書及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糾紛 ,並因而致雙方均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有相關判決附卷可參。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資訊傳送迅速甚廣,竟恣意在社群網站上發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而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名譽受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並非良好;及被告以網際網路發文方式造成告訴人名譽貶損之實害程度;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雜工、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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