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簡上-110-202412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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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8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安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明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彰化縣田中鎮公 所(下簡稱田中鎮公所)所有,作為田中鎮第七公墓之停車場使用,其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田中鎮公所同意,不得擅自佔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擅自在該土地上放置20呎貨櫃3個,面積共44.36平方公尺,竊佔前揭土地。嗣經田中鎮公所派員查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中鎮公所委由陳淑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0-81、169-1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貨櫃放置於前揭土地上,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意,辯稱:本案停車場對外開放,沒有收費,也沒有標示為鎮公所所有,而且很多人都將報廢的車、雜物放在那裡,我只是暫時將貨櫃放在停車場內,放置幾天後,我要將貨櫃拿出來時,因停車場出口被放置車擋並鎖起來,我無法移動貨櫃,才會放那麼久等語(簡上卷第75-76頁),辯護人則以:貨櫃屬臨時性而可立即移動之設施,非屬定著物,任何人皆可移動貨櫃,放置貨櫃之行為亦不具排他性,可認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及他人對本案停車場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是因自己田內無法放置貨櫃,不得已將貨櫃暫時放置於停車場內。又該停車場為無償供公眾使用,被告乃暫時使用停車場,並無竊佔之犯意。且田中鎮公所提起本件告訴後,被告也已支付其使用補償金,可認被告並無竊佔之動機及犯意等語(簡上卷第11-14頁),經查:  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田中鎮公所所有,作為公墓 停車場使用。被告自110年9月8日前某日起,在該土地上放置20尺(每個貨櫃面積:6.06公尺*2.44公尺=17.7864平方公尺)貨櫃3個。田中鎮公所課員於110年間即發現林俊安放置之貨櫃,因不知貨櫃為何人所有,故於貨櫃上張貼公告要求撤走貨櫃,均未獲置理,田中鎮公所遂於110年9月8日後在該停車場入口設置車擋並上鎖。嗣於113年5月10日,被告始將上開貨櫃搬離等情,業據證人即田中鎮公所之課員陳淑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12頁,簡上卷第161-16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5-16頁)、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17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47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8頁)、貨櫃尺寸表(偵緝卷第21頁)、松林木箱有限公司貨櫃尺寸表(偵緝卷第23頁)、田中鎮公庫繳款單(簡上卷第31頁)、彰化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簡上卷第71-72頁)、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擬辦報警處理公文(簡上卷第111、113-114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陳淑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為第七公墓南北市 區旁邊的停車場。公所於110年間發現有三個貨櫃放在停車場內,遂於貨櫃上貼公告請貨櫃主人移走,並署名田中鎮公所,想說如果貨櫃主人有問題應該會聯繫公墓或公所。一開始沒做車擋,後來一段時間沒來處理,有一些車子就把這邊當車庫停,我們覺得不行,就請警察協助找貨櫃主人,接著就做車擋並上鎖,避免外面的車把這裡當車庫使用,貨櫃主人要移除貨櫃也會來公所找我們,我們就會移開車擋讓他移除貨櫃。這個車擋雖然阻擋車輛進入,但不影響人走進去。後來鎮長指示說一定要處理貨櫃,因遲遲等不到人來詢問貨櫃要移走或請公所開門,公所只好於112年5月17日報警做筆錄。從110年9月8日公告請人來移除貨櫃,到112年5月7日報案做筆錄,這期間貨櫃一直都放在停車場內,直到113年5月間被告才聯繫公所要移除貨櫃等語(簡上卷第161-169頁),足認被告於放置貨櫃前,並未經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事前同意或授權。而本案土地入口設有「停車場」之告示牌,有案發地點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由上可知,本案土地雖對外開放,然僅供臨時停車使用,而被告所堆置之貨櫃既非車輛,依本案土地對外公告之使用目的,即不得放置在本案土地上,此外,被告無法證明其使用本案土地具有合法權源,是其本案所為即屬無權佔有使用本案土地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本案土地為無收費之停車場,本就可以暫放貨櫃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貨櫃因其體積大、重量非輕且移動不易之特性,一般人無法徒手搬運貨櫃,需使用大型機具、吊車移動貨櫃,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故貨櫃非屬可立即移動之設施,乃顯而易見之事實。參以被告將上開貨櫃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並使用44.3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計算式:6.06公尺*2.44公尺*3=44.36平方公尺,相當於13.4坪),當然會造成造成土地所有人及第三人就被佔用部分土地,事實上無法使用該處或使用極為困難之結果。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從110年間將貨櫃堆放在本案土地上,乃持續使用土地,直至113年5月10日始將貨櫃撤離等語(簡上卷第120頁),故於其佔用期間,其他車輛無法停放於被佔用部分之土地上,益徵被告就本案土地佔用部分建立具有「排他性」、「繼續性」之支配佔有關係。從而,被告上開所為,顯具有竊佔本案土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放置貨櫃並未建立自己就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等語,與上開事實不符,顯不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原本只是暫時放置貨櫃,因停車場出口被田中 鎮公所放置車擋並上鎖,後續無法移動貨櫃,才會放那麼久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在本案土地附近承租田地種植苗木,將上開貨櫃運回後,因故無法將其貨櫃放入其所承租之田地,轉而將貨櫃放置於本案土地上,過不久,即發現停車場遭人安裝車擋及上鎖,但並未打聽為何會鎖起來,亦沒有進去停車場內查看貨櫃,因看到也很煩等語(簡上卷第78-79、174頁),而田中鎮公所早已於110年9月8日張貼公告,通知貨櫃所有人移走貨櫃,並於停車場入口安裝車擋及上鎖,現場雖設有車擋,但仍可徒步進入查看等情,業經證人陳淑美於本院證述詳實,故被告知悉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堆置貨櫃於上,於110年間已發現本案土地停車場出入口遭人安裝車擋上鎖無法出入,卻未進入該土地查看貨櫃,或尋找本案土地所有人開鎖以移除貨櫃,而持續佔用本案土地,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土地為何人所有、何人將停車場出入口上鎖等情根本漠不關心,抱持著放置貨櫃一天即賺一天之僥倖心態,將本案土地作為免費之倉儲空間使用,堪認被告已然將本案土地當作其所有物看待,顯具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㈡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間,竊佔田中鎮公所之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不得無權佔用,竟貪圖私利,擅自佔用田中鎮公所所有土地堆放貨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於113年5月10日撤離貨櫃,並與田中鎮公所達成和解,賠償土地使用補償金,有和解書、田中鎮公庫繳款單在卷可按(簡上卷第31、103頁)。從而,因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實,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後,予以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合法佔用本案 土地之權利,竟仍於本案土地上堆置貨櫃長達2年餘,妨害田中鎮公所及他人利用本案土地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上訴後,已與田中鎮公所達成和解,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移除貨櫃,經田中鎮公所來函表示對於本案量刑無意見,此有和解書、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審理筆錄(簡上卷第103、69、161頁)附卷可參,但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推託自己係因田中鎮公所設置車擋,方無法將貨櫃撤離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以堆置貨櫃之方式佔用本案土地,佔用面積大小約44.36平方公尺,佔用時間至少2年8月餘等情;暨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因為車禍而致腰受傷,現仍復健中,約一年多無法工作,獨居,無需扶養他人,生活費由家人接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已與田中鎮公所和解,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與田中鎮公所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佔用告訴人本案土地之期間至少2年8月,時間非短,而被告偵查中係於113年3月22日通緝到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遲至113年5月10日始聯繫田中鎮公所移除貨櫃,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其已有真摯悔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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