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M-113-簡上-111-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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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113年度簡字第9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吳麗美均提起上訴,而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皆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頁62、90),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莊秀娥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因本事件,致身心損傷嚴重,而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案例,卻一犯再犯,被告於原審開庭時亦未承諾將來會有更堅實防護犬隻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恐之後仍會有無辜被害人受害,從而原審判決認為過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年紀很大了,所騎乘之淑女車坐 墊太高,才導致她跌下來之傷勢嚴重,本案並非我所願意發生的,案發當時我在倒垃圾,沒注意到狗的情形,若我當時在場,我一定會管住我的狗,原審判太重了,希望能改判我有期徒刑2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所飼養之 犬隻追趕他人而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112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該等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迭經偵審教訓後,理應知悉需對其所飼養之犬隻予以圈綁或進行其他防護措施,但被告卻未能注意上情,任由犬隻在馬路上追趕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素行難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再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㈢、檢察官及被告固以上詞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過重,然檢 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本案身心損傷嚴重、被告前即犯有相同案例等情,均業經原審加以審酌;而被告上揭所指告訴人係因騎乘之淑女車座墊太高才導致跌下來傷勢嚴重乙情,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否認並陳稱:該台腳踏車我從10幾歲騎到現在,我腳都可以踩到地板,不曾摔倒過,我是因為遭被告飼養之犬隻追逐才導致我跌倒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外,另觀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卷第23頁),亦可得見告訴人坐在淑女腳踏車上踩動踏板時,其雙膝均仍呈彎曲狀,踩動踏板至最低處時,其腳跟已極為接近地面,衡情告訴人坐在該淑女腳踏車上時,其雙腳應可輕易踩地,顯無被告上開所指坐墊過高乙事。從而,本案各項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於本院與原審相較並無不同,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經核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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