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M-113-簡上-115-20241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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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竣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88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侯竣元處拘役肆拾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因此,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被告侯竣元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被告已具狀撤回對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且原審判決書並不引用作為本件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了,原審判太重,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否力謀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與告訴人張○璇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13年11月2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3至104頁、第131頁),是被告量刑之基礎事實嗣後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經刑法分則之加重後,其法定本刑最重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之犯行,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15,000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混凝土車司機、離婚、現與女友及女友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 、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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