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M-113-簡上-118-202412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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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松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松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後,於113年1月23日18時2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受定期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 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松林(下稱被告)於本審審理中主張本次警 察係違法強制採尿,該尿液檢驗報告無證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9、15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33至34頁),被告依上揭規定,屬毒品列管調驗人口。被告經警察通知於113年1月23日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驗,被告願意接受採尿等情,有被告113年1月23日警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9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 (二)嗣警局收到驗尿報告,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於113 年4月19日自陳:我要來分局驗尿前,有先去西藥房購買試紙自行檢驗,試紙呈現陰性我才來分局驗尿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該日警詢過程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該錄音錄影光碟檔案,被告的回答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警察詢問時態度良好,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22頁)。復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偵查中亦表示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尿液是自行彌封的,對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沒有意見,施用的時地如警詢所述,但我去驗尿前有去買試紙來檢驗,是陰性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可見被告確實係經警方通知到場後,自願接受採尿,警察並未違反其意願強制採驗,無違法採尿之情形,是該驗尿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三、後述其他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鹿港分局偵查佐林建宏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警詢時非依自己內心真意陳述,及傳喚被告母親作證被告當時係經脅迫,非自願接受採尿等節,緣被告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且被告係自願至警局接受採尿等情,已如前述,故認就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向警 察陳述我怎麼施用毒品,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只有1、200,我有長期使用複方甘草液,從頭到尾都沒有被警察當場查獲有施用毒品,要聲請尿液複驗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8時20分經警察通知到場驗尿所採取 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7頁);上開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34ng/mL、868ng/mL。復被告上訴後聲請複驗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複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35ng/ml、790ng/ml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9頁);是系爭尿液初驗及複驗後,結果均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二)另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警詢時即自承有於113年1月19 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安非他命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等語(見偵卷第13頁),核與上開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相符。 (三)復被告雖稱其有長期服用複方甘草液感冒藥水,惟查一般 用於鎮咳之複方甘草合劑、甘草止咳水等藥劑,固可能因含有鴉片(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致其服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3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2526號、93年5月20日管檢字第093000469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37、139頁),是如服用該類藥水,係有可能會出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但此類藥水不含安非他命成分,無可能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494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41、143頁)。惟本件被告之尿液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初篩檢驗結果為陰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要無可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1.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2.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3.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4.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嗣後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廖梅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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