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簡上-121-202410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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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0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829、3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志穎(下稱被告)表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皆不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41、53頁),故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審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刊登廣告並沒有招攬到客戶 ,也沒有得到任何獎金,是聽信朋友要求幫忙招攬,認為不應該與同案被告洪秉宏判一樣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1.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並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審酌被告犯罪分工之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利得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期間,復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並未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2.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坦承有簡易判決書所載與同案被告「陳清依」、洪秉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負責以手機上網在個人IG頁面刊登賭博網站連結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其自應與同案被告「陳清依」、洪秉宏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辯稱:其是在個人版面散播廣告,只有親朋好友看得到,不是像其他直播者是向不特定人公開招攬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然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有招到2個下游,一個是其現實的朋友,一個是網路上認識的」、「下游FTY001、rital1128(謝瑩瑩)是網路客,是在網路招來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面、第3頁正面),已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不符。又參諸卷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WECHAT暱稱「宸」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頁)可知,暱稱「宸」之人一開始並非被告之WECHAT好友,而是通過朋友驗證請求始傳訊對話,通過朋友請求後,暱稱「宸」之人要求被告傳「3A的連結」,被告即傳送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給予對方,並說明「要從這註冊我才有辦法統計流水」,且在暱稱「宸」之人詢問「這是你的網址嗎?」時,被告回答「對」後,又傳送宣傳圖片予暱稱「宸」之人。由此可見,被告所刊登之廣告,並非如其所述僅有親朋好友看得到,否則不會有如上所示不認識之人向其詢問,及如被告所自稱招到網路客下游之情形。  3.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其雖透過同案被告洪秉宏與暱稱 「陳清依」之人聯絡,然後續即加入暱稱「陳清依」之人之LINE群組內,該人會在群組發布當期的獎金及獲利方式,並會在群組內指導賺錢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且被告在3A娛樂城亦有代理(即組頭)帳號els0000000、級別為6級代理,其下有下游登記資料,亦有帳務資訊網頁擷圖(見警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入本案之情節甚深,實難以被告事後自稱未有領得獎金、佣金等情,即認被告本案犯情較同案被告洪秉宏之犯情為輕。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判決所處刑度過重,請求將原審判決之量刑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員警僅依搜索票將其手機內電磁紀錄予以保存後即交還被告,於查獲當時並未扣案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簡上卷第62頁),觀諸卷內亦無扣押被告手機之憑據可知,原審簡易判決主文記載「扣案之被告洪志穎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顯係如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寫「未」字甚明。惟此部分既非被告上訴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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