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上-122-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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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華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 年度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53、77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紀華民對告訴人梁修荃所受損 害迄未積極賠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見本審卷第17頁)。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2.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復健師、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就上訴人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梅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