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簡上-125-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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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 1165號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蕭文嘉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蕭文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沒收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其他也是偷洋酒的竊盜案件, 法官都是判拘役,本件判太重,我會去跟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希望減輕刑度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否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1月8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19、121頁),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三、量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7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大學肄業,離婚,與前妻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且案發時其為商店員工,顯然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卻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在工作之餘,趁機竊取店內洋酒,不珍視勞動契約誠信,實值非難;被告所竊取之洋酒價值1,200元,雖不算特別貴重,但觀察被告犯罪史,近年來相當密集觸犯竊盜罪(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近年竊盜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足見惡性深厚、固著,故必須顯著而實質地加重其刑,不宜再循往例浮濫從輕而選處拘役,否則就是裁量怠惰;被告歷來竊盜案件幾乎都是竊取商店販售之商品,雖然價值不高,但像這樣密集到處行竊,勢必導致商家防不勝防,除了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也致商家必須花費時間精力防範竊賊,不利零售業發展,有害經濟活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然而考量被告過往案例可發現,即便坦承不諱、賠償商家損失而換得從輕量刑,亦未見被告有何受到矯正的跡象,依然一再犯案,顯然這些有利被告的量刑因素,應僅慎評估,不宜過分減讓刑度而減損矯正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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