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簡上-127-202411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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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9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96、21120、2228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文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李美姿管領之址設○○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竹店後,即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百富12年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台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將之攜離該店。嗣因李美姿發現前述商品遭竊,經檢具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追查後,始查知上情(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外,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因非本案審理範圍,均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被告即上訴人蕭文嘉僅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明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上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5頁),故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僅就量刑部分審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全部審理。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即本院審理範圍為量 刑部分),本院僅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是否妥適,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依照原判決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含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同法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21頁、第129頁、第131頁),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上訴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拿 取百富12年威士忌酒之酒盒而構成竊盜犯行,惟辯稱:我只有拿取空盒,盒子裡面沒有酒,我承認竊盜,但竊取物品價值沒那麼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8日2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由李美姿管領之址設○○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竹店後,即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百富12年威士忌酒之酒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90頁),核與被害人李美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21120卷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偵21120卷第37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1120卷第17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害人李美姿於警詢證述:店員於112年9月19日上午8時 許交接時發現我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竹店店内一瓶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莫名其妙消失,故向我報告,當下我就趕快調閱監視器就發現有一名身穿黃色短袖上衣、身上背黑色側背包的男子,於112年9月18日23時4分許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大竹店,前往放酒的貨架上,並前往旁邊櫃子將該瓶酒藏在櫃子内,並佯裝若無其事買菸只結清了買菸的金額後,又再次到藏酒的貨架子上將該瓶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拿起,並趁機放入側背包後離開便利商店逕自離去,未結帳,因工作忙碌至今才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21120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詳附表),可見被告先於超商放置酒盒處拿取一個白色圓柱體酒盒置於貨架上,之後離去再回到貨架前,將上開白色圓柱體酒盒放入斜背包後擅自離去,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置於貨架上之酒盒,足認本案並非被害人單一指述。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辯稱其所竊取物品僅為酒盒,酒盒內並無 酒,僅係一空盒云云,惟以被告竊取之地點係於便利超商,該等地點均會每日定時清點查看貨架上品項,殊難想像會有僅餘空酒盒而未有酒瓶在內之商品遺留於貨架上,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其所竊取者乃空酒瓶(本院簡字卷第101頁),可見被告就其所竊取之物品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經被害人李美姿提告後,被告復與被害人李美姿達成和解而賠償1,800元即百富12年威士忌酒1瓶之價格,如非被告確有竊取百富12年威士忌酒1瓶,當無自掏腰包與被害人李美姿和解之理,綜上,被告辯稱其竊取者僅為空酒盒而不含酒瓶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9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駁回而告確定,於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爰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李美姿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李美姿達成和解並賠償1,800元(偵21120卷第47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敘明沒收部分因被告與被害人李美姿達成和解而不予沒收之理由,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提起上訴,惟已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量刑上訴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 )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均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累犯事實,該累犯事實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參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洪敏甄、被害人張惠玲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洪敏甄達成和解並賠償1,380元(偵21096卷第29頁),與被害人張惠玲部分僅交還該酒而未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雖稱其與被害人洪敏甄和解,刑度卻與被害人張惠玲部 分相同,判決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法院於衡量被告刑度時,係斟酌各個量刑因子(如被告學歷、經濟、犯罪手段、態度等等)來加以衡量被告刑度,係於不同個案上就被告各個量刑因子一加一減而為判定,並非僅著重被告與被害人是否有和解之情而為量刑,原審既已綜合判斷被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狀況以為考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之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 四、從而,被告指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量刑不合理 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檔案名稱:000000000.125375mp4 監視器時間 勘驗畫面 備註 2023.09.1823:03:48 -2023.09.1823:03:49 畫面上方出現一名身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甲男站立於商品貨架前,右手伸出拿取外觀為圓柱體形狀之物品【23:03:48】 勘驗結果: 1.甲男為被告蕭文嘉。 檔案名稱:000000000.330928mp4 播放軟體時間 勘驗畫面 備註 00:00:01 -00:00:23 甲男手裡拿著白色長條圓柱體形狀之物品【00:00:01】,爾後,將上開物品放在其中一個貨架上【00:00:19】,之後離開畫面中。 勘驗結果: 1.甲男為被告蕭文嘉。 檔案名稱:000000000.096440mp4 播放軟體時間 勘驗畫面 備註 00:00:01 -00:01:23 【00:00:1-00:01:15,正常撥放畫面】甲男站在貨架前,拿起手機觀看【00:01:08】,爾後走入後面一排販賣冷飲之冰櫃,將手機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 勘驗結果: 1.甲男為被告蕭文嘉。 2.此檔案為員警以手機翻拍超商提供監視器畫面而連續錄製。 3.【00:01:16-00:01:18】為超商監視器倒轉回放之畫面,此部分經本院逐格倒放勘驗內容如左所示。 【00:01:16-00:01:18,倒轉播放畫面】隨後甲男右手伸出拿取剛剛放置在貨架中之白色長條圓柱體形狀之物品【00:01:18】,並將其放入黑色斜背包內,而離去【00:01:16-0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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