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M-113-簡上-129-202410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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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3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128號、第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第一審。 理 由 一、按法官迴避制度目的有二,其一在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 ,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解釋;其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故法官迴避制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如有違反,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又為貫徹重大強制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趨勢與要求,兼顧審查之時效性與專業性,105年6月22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增訂:「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規定,同時於第2項規定:「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上開條文係照立法院黨團協商通過,而依該協商之審查會通過之條文對照表說明所載,上開第2項規定乃係因應法官曾參與先前偵查中強制處分之程序,而對案情有所知悉並作成決定,恐有預斷,為維護法官中立性功能,並貫徹公平審判原則,所增列應行迴避之特別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如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自屬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訴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當事人、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效果之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並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屬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侵害被告訴訟權,不能認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或由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就該案自為判決,而得以補正或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前曾核發起訴前上訴人即被告紀俊 楠(下稱被告)本案偵查中之搜索票(即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號),有上開案卷可稽,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應予迴避。則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未依法迴避,參與原審將本案由普通審理程序變更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並為原審判決,依首揭說明,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且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侵害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再者,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 違法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本院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因未經實質審理,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而本案原審判決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踐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實質損害當事人審級利益,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難認此項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而補正或治癒,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相當,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及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並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由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 踐行訴訟行為存有重大瑕疵,無法因上訴本院而得以治癒或視同治癒,且不利於被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