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M-113-簡上-130-2025010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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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17、188至18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我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並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117、187頁)。  ㈡關於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於上訴狀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損害,並於 準備程序稱:我沒有被禁見,我的家人大約2星期會來看我,如果調解成立,我會請家人匯款給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20頁)。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於調解內容表示願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將新臺幣(下同)8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簡上卷第153至154頁)。  ⒉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電洽告訴人獲復:沒有收到調解金額 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見簡上卷第155頁)。被告復於審理中陳稱:我於調解後有請家人匯款,但我家人說要當面給告訴人,所以到現在還沒給付給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91頁)。是以,就告訴人未獲賠償之事實,本審及原審之量刑因素並無任何改變。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已犯有詐欺、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7、33頁),素行非佳。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然並未賠償等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入所前做工、月收入5萬元、有1個未婚妻目前懷孕中、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簡上卷第19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就此科刑部分應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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