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HDM-113-簡上-135-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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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113年度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19-12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綜合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出之證據,經審理結果,認 原審以被告有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1個均沒收,經核原判決就事實認定、證據採納及適用法條,已敘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關於認定被告辯解為不可採之理由,復就量刑及沒收亦詳述據以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設置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所拍攝區域係告訴人 楊蕙菁擔任負責人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辦公處所門口騎樓,屬於公共空間,並無任何秘密可言,且被告置放本案監視器之目的係為確認是否有人自門口經過並催討債務,並非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二)又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發現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到場後,隨 即將○○公司之鐵門拉下,其目的即為逃避債權人催債,因此被告為保全自己債權而進入該公司屋內,並非毫無正當理由,不符合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此外,被告係因同案被告張水池等人強行進入○○公司內部,為防止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緊急危難而隨同進入安撫張水池之情緒,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三)告訴人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與案外人顏秉毅共同詐欺被 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約3千多萬元,並掩護顏秉毅隱匿,因此被告在上開地點安裝本案監視器,藉此知悉告訴人是否返回,目的是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對他人隱私並無妨礙,因此無論被告所為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居罪是否成立,均符合民法第151條關於自助行為之要件,自不構成犯罪。 (四)綜上,被告係逼不得己始為本案相關行為,原判決宥於法 條文字,忽略法律精神、人民法律情感及社會道義,逕認受害之被告不得催債,實有不當,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將本案監視器鏡頭 對準於○○公司大門處,其監視鏡頭係對準該屋大門門口,監視範圍涵蓋大門全部,在大門開啟之情形時即可目擊屋內狀況等情明確,因此縱令被告置放本案監視器之地點係在○○公司門口處,但依其鏡頭角度既可在○○公司之大門開啟時攝得屋內狀況,足認被告確有利用本案監視器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事實無誤。被告於上訴意旨否認其所窺視者係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其係為保全自己債權而進入○○公司屋內,並非 毫無正當理由,與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惟被告為00年次生,於案發時已年逾5旬,且依警詢筆錄記載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字卷第31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如欲請求他人清償債務,應循我國法治設立之紛爭解決機制,透過法院之訴訟程序以為解決,方為正當,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同至○○公司,企圖挾人數優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在告訴人已關閉大門、不欲令其等進入屋內,且雙方已爆發衝突之情況下,被告仍執意進入○○公司屋內,此舉不但顯不具備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亦非屬習慣、道義或一般社會通念上所許可之情形,無法據此阻卻侵入住宅罪之成立,故其上述所辯,即無可取。 (三)被告辯稱其係為安撫同案被告張水池、避免告訴人受害, 因而進入○○公司內部,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本案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等情;然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應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如災難之發生係因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並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此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略以:其在知悉告訴人於○○公司出現後立即趕往該處並通知張水池,嗣張水池到場後要求告訴人開門卻未獲回應,告訴人反而將鐵捲門放下來,遂先命黃智皇在鐵捲門下置放空心水泥磚擋住鐵捲門,再自行以磚塊打破玻璃門進入屋內,其後張水池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253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因張水池對其動手所生之危難情境,顯係由被告為催討債務而通知張水池共同前往所導致,因此被告辯稱其係為安撫張水池之情緒而進入屋內乙事無論是否為真,依上開說明,均無從據此援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故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四)另被告雖抗辯本案應符合民法第151條關於自助行為之要 件,故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按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可明之。基此,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⒈有自助意思、⒉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⒋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經查,被告係透過本案監視器因而得知告訴人於○○公司處現身,遂前往該處擬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同時通知張水池共同前去等節,業如上述,則被告在發現告訴人出現後既可通知張水池到場,如認其等行為係符合上開自助行為之規定,衡情應有相當時間通知警方並請求協助,然被告當時既無報警請求協助,甚至未依民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堪認本件客觀上並無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亦無自助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阻卻違法,是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綉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張水池 黃智皇 林淑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綉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壹 個,均沒收。 張水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智皇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靜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王文綉於本院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及其辯護人具 狀辯稱:監視器放在騎樓外面,沒有妨害秘密、進入告訴人屋內已獲告訴人容任也有正當理由,不構成侵入住宅等語,經查: ⑴妨害秘密部分: ⒈被告王文綉於偵查中已經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偵13711 卷第257頁),並於警詢時稱:我的監視器偵測到楊蕙菁有進去該處整理房子等語(偵13711卷第32頁),於偵查中稱:鏡頭是對著門口等語(偵13711卷第20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於偵查中證稱:(當庭於照片上註明監 視器擺放位置)監視器就擺在照片中左側中間的花圃上面,鏡頭是對著我的大門等語(偵13711卷第285頁,註明位置的照片在偵13711卷第229頁)。 ⒊證人即承辦警員高瑞臨依現場情形繪製現場圖,標示監視器 擺放位置、及其照射範圍涵蓋大門全部,有該現場圖可證(偵13711卷第231頁)。 ⒋另參酌該房屋大門之現場照片(偵13711卷第105頁),在大 門開啟的情形下,可以看到屋內狀況。 ⒌綜上,被告王文綉將監視鏡頭對準該屋大門門口,監視範圍 涵蓋大門全部,在大門開啟的情形下,可以看到屋內狀況,確實可以窺視到屋內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所以被告王文綉才會在上述警詢稱:偵測到楊蕙菁有進去該處「整理房子」等語,就是窺視到告訴人在房屋內「整理房子」的非公開活動,被告王文綉及其辯護人上述辯稱:監視器放在騎樓外面,沒有妨害秘密等語,不能採信。 ⑵侵入住宅部分: 被告王文綉於偵查中已經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偵1371 1卷第257頁),並於警詢時稱:當時他(指告訴人)沒有說不同意也沒有說同意,我知道違法等語(偵13711卷第42頁),且被告王文綉是在告訴人進入屋內關閉鋁門、啟動關閉電動鐵捲門時,經被告張水池、黃智皇阻擋鐵捲門關閉、敲破鋁門玻璃後,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屋內,此據被告王文綉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共同被告張水池、黃智皇、林淑靜所述相符,並有玻璃破裂的現場照片可證(偵13711卷第101、102頁),被告王文綉既然是在被告張水池非法毀損鋁門玻璃後侵入該屋,難以認定被告王文綉上述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獲告訴人容任、或有任何正當理由,被告王文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也不能採信。 ⑶綜核上情,被告王文綉及其辯護人上述所辯,都不能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王文綉上述犯行,都可以認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綉、張水池、黃智 皇、林淑靜與告訴人楊蕙菁有鉅額債務糾紛,因告訴人楊蕙菁避不見面,一時失慮,而各有上述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隱私、自由、身體、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黃智皇是聽從岳父即被告張水池之指示違法行事,被告林淑靜是跟隨丈夫即被告張水池非法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及被告張水池、黃智皇、林淑靜犯後都坦承犯行、被告王文綉先坦承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1個,為被告 王文綉所有供本案犯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王文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第20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王文綉 張水池 黃智皇 林淑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綉係林淑靜之表弟,張水池係林淑靜之夫,黃智皇則為 張水池、林淑靜夫妻之女婿。王文綉、張水池、林淑靜與楊蕙菁,以及楊蕙菁之雇主顏秉毅間有債務糾紛,王文綉為能掌握楊蕙菁之行蹤,以利於催討債務,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無故在楊蕙菁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租屋處騎樓牆角處,架設監視器鏡頭,朝向該租屋處門口及屋內方向攝影(無錄影存檔功能),以窺視楊蕙菁於該租屋處出入之行蹤及在屋內之動靜行止等非公開活動。嗣王文綉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前不久,自其裝設之監視器即時影像畫面中,發覺楊蕙菁出現在上開租屋處,其於通知張水池夫婦後,隨即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開租屋處前,要求楊蕙菁聯絡顏秉毅出面解決債務,待楊蕙菁以手機撥打電話與顏秉毅通話時,張水池、林淑靜、黃智皇隨之抵達現場,楊蕙菁見張水池到場時一臉氣憤,立刻轉身躲進屋內,並將玻璃落地鋁門關閉上鎖,復見張水池一直用手猛敲玻璃門,楊蕙菁乃啟動電動鐵捲門關閉系統,詎張水池與黃智皇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水池指示黃智皇強行於鐵捲門下方地面堆置空心磚,使該鐵捲門無法順利關閉,而妨害楊蕙菁關閉電動鐵捲門之權利,張水池並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空心磚敲打玻璃落地鋁門,致該玻璃門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楊蕙菁。張水池旋未經楊蕙菁之同意,擅自進入上開租屋處,試圖強取楊蕙菁手上之手機,而與楊蕙菁發生拉扯,並出手掐住楊蕙菁之脖子,再將楊蕙菁甩開,致楊蕙菁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過程中張水池並對楊蕙菁恫嚇稱「你信不信,我叫人來給妳斷手斷腳」等語,使楊蕙菁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安全。王文綉、林淑靜則與張水池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楊蕙菁之同意,隨張水池之後擅自進入上開租屋處。嗣經楊蕙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綉、張水池、黃智皇、林淑靜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案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1個,以及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債務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說明、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張水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黃智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林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王文綉、張水池、林淑靜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水池、黃智皇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文綉、張水池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1個,為被告王文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水池傷害告訴人時,有恫嚇稱「你信不信,我叫人來給妳斷手斷腳」等語,故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惟按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張水池雖有恫嚇稱要叫人將告訴人斷手斷腳之恐嚇行為,然此部分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