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3-簡上-138-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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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25 7號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世軒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行動 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林世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本院卷第152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已與告訴人唐珮玲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因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緩刑2年,且並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然被告實則僅於調解當場交還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行動電源1個予告訴人,其餘竊得款項及行動電源1個並未返還告訴人,故原審此部分認定尚嫌未洽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否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已當場給付1,100元及返還告訴人行動電源1個外,另願意於113年6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3,100元及另外返還另1個行動電源,有調解筆錄可佐(偵卷第71-72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關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情形,告訴人回覆略以:被告於調解期日後,並未遵期給付剩餘款項及返還另1個行動電源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1、147頁),堪認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1萬3,100元及1個行動電源,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審未予詳細審酌相關事證,遽為認定被告已將其本案犯罪所得全數賠償告訴人,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業如上述;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1萬4,200元及行動電源2個,業 經原審認定明確,此為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除已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1,100元及返還告訴人行動電源1個外,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1萬3,100元及1個行動電源,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