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M-113-簡上-139-202412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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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正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向上訴人即被告顏正信(下稱被告)告以下次審判期日為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惟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其辯護人到庭,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113年11月14日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稽【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卷(下稱第139號卷)第74、10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當時是因為黃桔茂的朋友強迫我吸毒,那個人我不認識,且 那個人後來就不見了,但是黃桔茂有看到我被強迫吸毒,那個人叫我吸食完後才能離開,我是被強迫吸毒的,希望可以判輕一點。 (二)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後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理時,雖一度辯稱其係 遭黃桔茂之友人強迫吸毒,致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警詢時已坦認:我於112年10月6日1時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加州汽車旅館621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吸食。我當時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黃桔茂向江宇祥購買的,購買後黃桔茂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子上,我就拿來吸食。我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黃桔茂在睡覺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卷第11至13頁)。又被告嗣後委由辯護人撰狀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呈報暨上訴理由狀(見第139號卷第91至94頁),表明其就原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罪,於該書狀中未再主張其係遭黃桔茂之友人強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若係遭他人強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於112年10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立即告知警方此情,並請求警方詢問當日亦同遭查獲之黃桔茂是否確有此事,及要求警方請黃桔茂提供該名友人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然被告並無上開作為,反而向警方表示其係趁黃桔茂睡覺時,逕自施用黃桔茂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殊難想像與被告毫不相識之他人有強迫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及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係遭他人強迫施用毒品,致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符,亦顯然悖於常情,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未能把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實有不該,且驗尿報告顯示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220ng/mL,可認毒癮非輕。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固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但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產生多疑、幻覺、易怒、妄想等症狀,伴隨自傷或暴力之攻擊行為而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5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139號卷第35、36頁),其不到半年的時間,即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知所警惕,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故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 (三)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理時聲請傳喚黃桔茂為證人。 惟經本院傳喚證人黃桔茂於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到庭,渠未到庭,被告亦未遵期到庭。而被告辯稱其係遭不認識之黃桔茂友人強迫施用毒品,致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不足採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應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 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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