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M-113-簡上-142-202503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 3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檢察官於上訴書、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 表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所經營補習班 之商譽信用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承受害怕、痛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真心悔悟,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被告拘役20日,易科罰金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只比僭行公務員罪的罰金刑上限1萬5,000元還高5,000元,原審判決過輕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 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但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則認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㈡原審已經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租賃糾紛,而明知其 非國稅局人員,竟仍加以冒充,向告訴人恫稱要對其罰錢,並辱罵告訴人為害蟲,不僅影響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時間甚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藥師、月薪新臺幣7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一量刑並無明顯違誤之處。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量刑理由,原審都已經加以斟酌,且原 審判處拘役刑,性質上為自由刑,此與罰金刑不能劃上等號,執行檢察官未必會同意被告易科罰金,不能以可能易科罰金的結果,反推原審量刑過輕,至於告訴人於刑事聲請上訴狀、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後仍持續有騷擾行為,但寬心診所113年12月9日寬心病歷字第1131201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經診斷為「鬱症」,其於101年迄今都規律門診治療等事實,此一就診時間明顯早於本案(已經超過10年),難以認定被告為了規避刑責而故意裝病,此一事實有利於被告,亦為原審未及審酌,經綜合考量上開有利、不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本院認為原審的量刑仍在量刑框架內,並無不當之處。 ㈣因此,公訴人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 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