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HDM-113-簡上-149-20250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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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明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 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明輝犯毀損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田明輝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明輝於民國113年2月14 日3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翁士鈞盤查時,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頭撞擊告訴人林文芳所有、借予大埔派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引擎蓋,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文芳。因認被告田明輝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田明輝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被告不服,於113年8月7日在臺中戒治所提出上訴書狀,經本院於同年月9日收受,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有前揭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狀章、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經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所犯毀棄損害罪部分既經撤銷,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