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M-113-簡上-151-20250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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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思涵之部分撤銷。 王思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王思涵平日與李朝琮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2月2日13時30分許 ,因停車問題與李朝琮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自同日13時50分許起至同日53分許止,到彰化縣○○鄉○○街00號李 朝琮住處前,大力用手撞李朝琮住處玻璃門,對李朝琮恫稱:「 你有病哦。報去報阿,你可以開口說,我沒有說我們不移車,你 幹嘛報案。那是我們的車」、「怎樣,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我就 把你們家的門摔破了,怎麼了,我賠。囂張什麼」、「有你這種 鄰居嗎?你都不會開口嗎?你沒嘴嗎?」等語,使李朝琮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上揭客 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辯稱:被告僅以徒手方式敲擊,未持棍棒或石塊等器物打砸告訴人李朝琮家門,於客觀上應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況且被告敲擊玻璃門力道理當有所控制,不致於使之破碎,否則被告反而有遭碎玻璃刺入之危險,被告既無用力敲打使玻璃門破碎可能,一般人自不至於因此心生畏怖,從而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云云。經查: ㈠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0:49) 王思涵大力推開紗門(紗門有撞擊門擋的聲音),接著右手握 拳平舉,以拳頭底部用力敲擊玻璃門三下。 王思涵:我們擋到你們的車,你是不能開口講 (以拳頭底部 再次用力敲擊玻璃門一下)。 王思涵:報什麼案 (以拳頭底部再次用力敲擊玻璃門一下) 王思涵:你有病哦。報去報啊,你可以開口說,我沒有說我 們不移車,你幹嘛報案。那是我們的車。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2:24) 王思涵:怎樣,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摔破 了,怎麼了,我賠。囂張什麼。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2:52) 王思涵:有你這種鄰居嗎?你都不會開口嗎?你沒嘴嗎?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3:08) 王思涵:閒到為了這種事情報警,你有病哦,神經病。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3:19) 王思涵:肖查某。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4:02) 王思涵:肖查某。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行至告訴人住處 門前推開紗門,而紗門有撞擊門擋之聲音,接著被告王思涵右手握拳平舉,以拳頭底部用力敲擊玻璃門3下後,再以拳頭底部用力敲擊玻璃門1下,並向告訴人表示「你有病哦。報去報阿,你可以開口說,我沒有說我們不移車,你幹嘛報案。那是我們的車」、「怎樣,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摔破了,怎麼了,我賠。囂張什麼」、「有你這種鄰居嗎?你都不會開口嗎?你沒嘴嗎?」等語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王思涵前開用力敲擊告訴人住處玻璃門,並同時稱「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摔破了,怎麼了,我賠。囂張什麼」,言語動作顯然包含將加害於告訴人財產(即玻璃門)之意無誤,核其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屬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要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合,至於被告是否真有其意、是否反而蒙受其害,在所不問。其辯解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不另諭知無罪: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略另以:被 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你有病哦,神經病」、「肖查某」等語,因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 1.被告和告訴人雙方,因停車糾紛而爭執口角,觀察衝突脈 絡,被告無非是認為告訴人可以直接溝通,不必動輒報警,認為告訴人逕行報警處理停車問題太過小題大作之意。而雙方口角既起,用語難免尖銳,全部口角過程歷時不長,應為衝突現場為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唇槍舌戰,並非反覆、持續性之恣意謾罵,仍屬於停車糾紛過程中雙方意見溝通範疇,告訴人雖然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用語負面、粗鄙使人心理感覺受傷,即逕以公然侮辱罪處罰。 2.再者被告上揭用語固然不雅而有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 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尤其並非是基於告訴人個人或所屬群體屬性而攻擊言論,例如:性別、人種、宗教、族群、殘疾或性取向,換言之,並非助長歧視、壓迫弱勢的仇恨性論言(hate speech),自遠不足以損及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3.綜合上述衝突情狀,尚不符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而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 54條第2項略式記載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75頁)在卷可憑,為原審量刑未及酌斟、而且對被告有利之情狀;另外被告此部分行為不符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而無從成立公然侮辱罪,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同時構成公然侮辱罪(和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想像競合),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指摘其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雖無理由,然而原審判決有上述兩點未臻妥適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卻不思以理性溝通,僅因停車細故,而以恫嚇言行表達不滿,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頗值非難,暨斟酌被告坦承客觀行為不諱,僅就法律評價部分有所爭執,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12,000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非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之人,且已賠償告訴人,付出相當代價,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有和解筆錄、匯款回條聯可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