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3-簡上-152-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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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維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維翔明知其無支付旅館住宿費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4日20時45分許,假「陳冠宇」之名,透過BOOKING訂房網站向廖秀美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提米好旅」旅館,下訂於112年5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住宿,再於112年5月4日22時15分許,前往上址旅館,向廖秀美謊稱其為「陳冠宇」友人,要入住「陳冠宇」所訂房間,廖秀美不疑有他,同意讓游維翔入住後,游維翔復於112年5月7日向廖秀美訛稱「陳冠宇」要來上址旅館住宿到112年5月10日,並續以「陳冠宇」之名,透過BOOKING訂房網站向上址旅館下訂於1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10日住宿,致廖秀美陷於錯誤,同意讓游維翔繼續住宿。嗣因廖秀美始終未見「陳冠宇」前來,而游維翔又於112年5月9日9時許,突欲離開上址旅館,廖秀美見狀乃攔下游維翔,要求其付清住宿費,游維翔藉口當天下午就會返回支付住宿費並提供其汽車駕照予廖秀美做擔保後,隨即離開上址旅館,俟廖秀美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游維翔住宿房間查看,發現游維翔已搬空行李,事後亦聯繫無著,始知受騙,游維翔即以此方式詐得共計相當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2736元之住宿服務財產利益。 二、案經廖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游維翔(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9、133、141頁),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僅就刑為上訴(本院簡上卷第9至13頁),嗣提出「理由後補」狀則載敘:判決刑度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至19頁),亦未明示僅就刑為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本案我只有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5頁),然並未以書狀撤回刑及沒收以外之上訴,且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訴之效果,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且迄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簡上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秀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字17656號卷第8至10頁,偵緝1136號卷第91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BOOKING訂房網站訂單資訊截圖6張、被告在上址旅館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與「陳冠宇」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交予告訴人供擔保之汽車駕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17656號卷第15至23、25至27、3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旅客投宿旅館,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住宿費具支付能力,將於退房後如數支給住宿費,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旅館業者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住宿,則顯然係利用旅館業者之錯誤,而達到獲取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查被告明知其無支付旅館住宿費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投宿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旅館,是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詐得告訴人所提供之住宿服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12年5月4日、同年月7日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經該案執行仍再犯,該案執行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不相同,但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應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其入住上址旅館房間,被告雖因此現實占有使用上址旅館房間,然所詐得之客體應係「告訴人提供之住宿服務財產利益」,並非係該旅館房間此一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審以被告現實占有之上址旅館房間係屬具體之財物,而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按:即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條),容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我希望能夠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請求判輕一點等語,並於準備程序結束後電話聯繫本院表示:我可以在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11日、114年2月11日分3期賠償合計3萬2736元給告訴人等語,然經本院電話聯繫告訴人徵得其同意以被告上述分期賠償方式作為本案之和解條件後,被告迄今均未依本院通知提出其有依約履行賠償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2紙、本院113年12月17日彰院毓刑蓮113簡上152字第1130033405號通知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1、109頁),就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旅 館住宿費,竟仍投宿告訴人所經營上址旅館,而獲取告訴人提供之住宿服務,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失,然迄今未見有所履行,已如前述;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相當於住宿費之3萬2736元財產上不 法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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