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M-113-簡上-155-20241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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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113年度簡字第15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承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周承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卷(下稱第155號卷)第9、10頁】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第155號卷第51、52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顏韵倫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撥打110電話報警,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許,接獲勤務中心指派,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坦承毀損行為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113年10月15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24110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彰化縣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113年度速偵字第690號卷第17頁,第155號卷第39、40頁),被告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事證明確,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31日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和解書及本院與告訴人聯繫確認雙方是否達成和解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第155號卷第11、13、29頁)。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自首,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符合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均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其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需負擔車貸,但不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本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