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M-113-簡上-158-2025010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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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5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文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簡上卷第117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被告上訴狀及準備程序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9至10、9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採尿送驗,惟在該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警員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警詢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㈡經查,被告於驗尿結果出來前即於民國113年4月28日警詢中 坦承:我有於113年4月24日中午在臺中市的工作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其於同年7月10日偵詢中供稱:我應該是在採尿前4日內即113年4月25日中午,在臺中市的工作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是以,其於警詢供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期固有1天之誤,然仍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而減少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三、」所載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且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前述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漏未論及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