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3-簡上-159-20250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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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嘉宏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㈠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㈡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15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原審判決認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型犯人」之特質,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無助於教化,而予以量處低於前案之刑度。惟查,施用毒品者雖具有病患型犯人之特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已規定有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可透過治療以協助病患刑犯人戒除毒品,但經過上揭機構內或機構外之治療後仍再犯施用毒品者,即屬同條例第10條應科處刑罰之犯罪行為,而被告在本案所為與上開案件均係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歷經上開案件之司法偵審程序後,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促成,顯見被告並無徹底戒除毒品之決心,亦足徵被告本身自我控制力不足,況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止於傷害自己的身體,亦可能致生社會治安之危害,是原審判決僅因施用毒品者具「病患型犯人」之特質,即予以從輕量刑,實有不妥。而對被告量處適當徒刑,除能給予警惕令其不再犯之外,更能藉由被告在接受短期自由刑之期間,戒除毒品,並利用入監服刑之機會,隔絕其與毒品來源之接觸,尚非無助於教化,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逕予諭知較輕上次、上上次之處罰,將使被告更不知所警惕,更無助於教化,實有不當,請撤銷原審之刑度,而給予適法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但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後態度,之前雖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衡以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離婚,並非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