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DM-113-簡上-160-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鳳瑶 簡瑞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鳳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簡鳳瑶上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簡瑞君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簡鳳瑶、簡瑞君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沒有意見,針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撤回該就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而經記明筆錄等情(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 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都過重,請求重 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簡鳳瑶、簡瑞君均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2罪)罪行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簡鳳瑶前有賭博前科、被告簡瑞君無前科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營期間、行為分擔的方式、程度、獲利狀況、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並考量被告簡鳳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攤、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簡瑞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簡鳳瑶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簡瑞君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原審此宣告刑,係依其職權行使,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故被告2人指謫原審宣告刑部分量刑過重,難認有理。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簡鳳瑶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完全重疊,所犯罪名均為圖利聚眾賭博罪,雖2次犯行之犯罪型態有所差異,但均為侵害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2次犯行罪責重複性有高度重疊,且被告簡鳳瑶2罪也是遭同時查獲,而非查獲後再犯,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宜以過度累加方式執行,故原判決就被告簡鳳瑶2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確有偏重過苛之情形,被告簡鳳瑶指謫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尚屬有理,爰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至於被告簡瑞君部分,宣告刑部分均已經原審判處最低刑度,定應執行刑亦僅累加1月,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之情形,故被告簡瑞君指謫原審應執行刑部分量刑過重,難認有理。 五、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簡瑞君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簡瑞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簡瑞君之犯罪情節輕微,是本院認被告簡瑞君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審酌本案被告簡瑞君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簡瑞君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至於被告簡鳳瑶部分,其於104年間曾犯過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上開犯行距離本案犯行時隔已久,然被告簡鳳瑶於109年間,又曾犯下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可知被告簡鳳瑶並未根除賭博之惡習,故就被告簡鳳瑶部分,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