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M-113-簡上-162-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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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簡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第216號、第2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查,本院將本案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審理期日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報之住所即彰化縣○○市○○○街00號0樓,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14年2月10日將該傳票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簽收,以及送達至被告陳報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即臺中市○區○○0段00號,由被告本人於114年2月10日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上開傳票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想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 再判輕一點等語。 四、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案詐欺罪,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以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宥余、黃三福,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導致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與告訴人蔡帛彧達成調解,告訴人蔡帛彧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第81頁),另告訴人黃三福表示其損失金額不大,對於被告刑度依法判決即可,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兼衡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4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各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洵屬妥適。而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蔡帛彧再度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