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3-簡上-164-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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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張美珠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1 13年度簡字第1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8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志榮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被告張志榮、辯護人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3-5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已超過罰金刑之上限,原審量刑有所謬誤;被告曾中風而不良於行,智能較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量刑遺漏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被告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認被告小康,似有錯誤,爰提出上訴請求改判易以訓誡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證明確,審酌被 告無故持不明工具敲擊告訴人馬之琳所使用車輛之引擎蓋及右後照鏡,造成該車輛引擎蓋及右後照鏡毀損,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查本件無法定加重量刑事由,原審判處罰金3萬元,逾罰金刑之上限,並非適法,此其一也;另查被告確為低收入戶,有彰化縣溪州鄉收收入戶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記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顯與事實不符,原審量刑審酌以之為基礎,未臻妥適,此其二也;至於原審既已概括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難謂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漏未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況之處,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基上,原審判決既有上訴意旨所指前述兩處疏謬,仍有理由,量刑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理性溝通,不滿告 訴人停車位置,持不明工具敲毀其所使用車輛之引擎蓋及右後照鏡,所為殊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不算特別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不良之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低收入戶之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 宥恕者,得易以訓誡,刑法第43條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就受拘役或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於執行時應就具體個案審酌其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是否顯可宥恕,並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整體應刑罰性、特殊事由等事項,作為判斷之依據,並具體說明准駁之理由,此為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非法院所能事先置喙,而無庸於主文中諭知。故上訴意旨請求改判易以訓誡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