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簡上-168-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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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木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38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木水 (下稱被告)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彰化縣○○鎮○道街000巷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水)為聯繫工具,經營今彩539、美國天天樂簽賭站,供不特定林淑枝、楊鴻振、巫勝利、粘順淵等不特定賭客前來住處或以LINE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下注模式,並將牌支傳給上游組頭,由上游組頭與賭客對賭,被告則從中抽取報酬。被告與賭客約定簽選之號碼與每期開出之號碼相同者,賭客可贏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數歸上游組頭所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2項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另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遭警查獲之同年12 月06日13時45分許止,提供其彰化縣○○鎮○道街000巷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美國天天樂」與「今彩539」,並從中抽取報酬,以此方式經營「美國天天樂」及「今彩539」賭博,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案判決已於113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部卷宗(含執行卷)核實。依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賭博方式、為警查獲之時間均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足認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然已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判處被告罪刑,未為被告免訴之諭知,顯有未洽而難以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謂本案被告犯行應為其已判決確定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免訴判決之諭知。且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指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而經本院依同法第452 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被告免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依法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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