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3-簡上-173-20250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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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113年度簡字第19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8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明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明謀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乃就科刑部分,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參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被害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是本案量刑基礎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故被告以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竊得魚池吊臂基座鐵支架2支(被害人10多年前以2萬 餘元購得),但事後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已如前述,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考量上情,仍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同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前因竊盜、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卻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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