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3-簡上-174-202503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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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証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1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証鍵於民國113年1月10日6時30分許,搭乘李志展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附近,復因不明原因下車,居住在附近之魏揚庭適於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魏揚庭見李志展駕車停靠在路旁,發覺該車於前一晚亦曾駛入其住家空地,其遂持棍上前質問李志展為何再度前來,黃証鍵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竹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引擎蓋處,致該車之前葉子板凹陷及有刮擦痕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魏揚庭,過程中黃証鍵並持竹棒對魏揚庭恫嚇稱「老大給他死」等語,使魏揚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魏揚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魏揚庭及李志展涉嫌毀損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魏揚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証鍵(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57頁、第16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上訴狀主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係因遭逼迫始自白, 經本院勘驗原審準備程序錄音(本院簡上卷第129至146頁),可見全程均係使用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對答正常自然,法官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式訊問,足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被告未曾爭執證據能力,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黃証鍵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113年1月10 日我並沒有搭乘李志展車輛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附近,魏揚庭如何證明?我懷疑魏揚庭車輛早已毀損要嫁禍,原審我因為當時被羈押,於準備程序中遭迫無奈認罪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10日6時20分在○○巷00號 附近看到對方的車子,當時對方一個人在車上,我開我的車000-0000號到對方車輛旁我搖下車窗,我問對方你昨天晚上就來了,已經來3個禮拜了,你到底要幹嘛,對方回我說他心情不好,來散散心,我就問他散心幹嘛影響整晚我的睡眠,我有拿一支小木棍要嚇他,然後拿保力達的玻璃罐,剛拿起來對方就突然開車跑走,我就開車追他,追約10公尺左右,一名年輕的男子突然從草叢跳出來,並大喊「老大給他死」(台語),接著拿棍棒砸我的車輛,我繼續追車沒有理會他,接著雙方在○○巷00之00號附近失控,發生擦撞,對方車輛就卡在山坡上,接著我在車上看到他們2個都手持棍棒朝我的車輛走過來,年輕的那個叫囂著說「老大打死他」(台語),我不敢下車,我就開車在他們旁邊繞來繞去,他們就一直要追我的車,但是追不上,接著我就到派出所報案,然後再返回現場,我遭毀損之車輛,目前在我家裡,車輛前葉子板有凹陷跟刮擦痕,我確認我所指認之李志展、被告就是該二名男子,我與他們2人均不認識等語(偵卷第123至128頁、第129至132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日前一天,李志展跟被告有開車到我家,車子有進入我家大門裡面的空地迴轉就開出去,我就報案,1月10日早上我開車出門時,又看到同一車牌的車子出現在我家下面100公尺的路邊,李志展是坐在駕駛座,我開車過去問李志展說開車來我家做什麼,被告就衝過來喊「老大,給他死」(台語),同時拿一根棒子,不知道是木棒還是鋁棒,朝我車子副駕駛座引擎蓋敲一下,使板金凹陷,同時李志展就要開車跑走,我不想讓他走,因為我想要把他攔下來問他要幹嘛,我就開車去追他,追了一公里多,李志展就迴轉,我也迴轉,我猜李志展要回去載被告,追逐到後面,李志展經過一個大轉彎時,我們的車子都失控,我的車頭就稍微碰到李志展的車尾,但真的很小力,然後李志展的車子就摔到路邊,我也打滑並停在路邊,這時候被告就拿著棍子跑過來,李志展也拿著木棒下車,被告就跟李志展說「大仔給他死」(台語),我就開車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257至264頁),其均一致證述於案發當日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出現於其私人土地附近,遂開車靠近該車輛後質問證人李志展,被告當時並不在車上,而於其質問途中突遭被告逼近後喊「老大給他死」並持棍棒敲擊其車輛等情,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稱互不相識,告訴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二)又除告訴人上開一致指述外,證人李志展於偵查中證稱: 113年1月9日晚上我走錯路、開車開到魏揚庭家裡面,但我不知道那是他家,我開進去發現沒路就開出來,然後我就開車回家,隔天還是心情不好,我又跟被告一起前往該地,但是我知道魏揚庭他們家那邊沒有路,所以我就開另外一條路,路上被告先下車說要廁所,我就先開車上去停在路邊,也要準備下車,抬頭一看,對面也來一輛車,車上駕駛就是魏揚庭,魏揚庭先拿手機幫我照相,然後開車靠近我,並問我為何闖入私人土地,我說我哪有闖入,魏揚庭就說「你來好幾趟」,我說沒有,我只有昨天跟今天,然後魏揚庭就直接拿棍子要戳我,但沒戳到,戳了三、四下,我就趕快關窗戶,魏揚庭就敲了窗戶5、6下,但窗戶沒破,我就趕快把車開往山下,魏揚庭就開車一直追我,轉彎時魏揚庭的車頭就撞到我的車尾,我無法控制,車子就撞到旁邊的小土推,車頭還懸空,車子撞到土堆後,我有下車,那時被告坐在路旁擋土護欄上,我看他要打電話,然後我看到魏揚庭開車從下面衝上來一直靠近被告,我就喊被告趕快閃等語(偵卷第257至264頁),與告訴人所述因案發當日又見相同車輛而上前質問,且告訴人質問證人李志展時被告不在車上等情之脈絡相符,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案發當時與證人李志展一起出現在案發地點,且其有先下車後才又出現,且確有手持棍棒等節(偵卷第257至264頁),而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其程度只須卷證相互參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互核告訴人上開指述、證人李志展前開證述及被告所自承,可徵告訴人所指案發經過並非子虛,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勘驗被告前開自白確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上訴改辯稱其未和證人李志展一同搭車行經上開地點、未為本案犯行、於原審係因羈押後遭逼迫始認罪云云,均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於持棍恐嚇告訴人後,隨即為毀損之實害行為,該恐嚇行為已由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354條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竹棒敲打破壞告訴人使用管領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造成前葉子板凹陷及有刮擦痕而損壞,所為實不足取,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姊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就被告持以敲打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之竹棒,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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