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3-簡上-175-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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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信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 簡字第19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周信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信禕(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則撤回上訴,不在上訴範圍(見本審卷第69、7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希望能從輕量刑,並撤銷沒收部分等語。 (二)原審以上訴人未依約分期清償價款,反而擅自將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他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並參考上訴人所侵占之重型機車之價值高達47萬8080元,及考量上訴人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與上訴人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上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之情形,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83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固非無見。 (三)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賠償告訴人60 萬元,有土地銀行交易紀錄、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3、15、45頁),原審就此與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輕重及諭知沒收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及諭知沒收,尚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及犯罪所得不予沒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上訴人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機 車,機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於本審準備程序時請求從輕量刑(見本審卷第55頁),暨上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業區從事CNC加工,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在外租屋居住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所得即機車之價金(扣除上訴人已 繳金額)40萬8360元予以沒收及追徵價額,然依上揭之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上訴人已賠償告訴人60萬元,堪認就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