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M-113-簡上-179-20250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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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970號民國 113年4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佳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且因生病無法工作,並 非故意不償還債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行 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餘款則尚未履行,並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是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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